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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洪堯昆相 對 人 李祖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登載道歉啟事,繳納裁判費13,90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登報道歉啟事部分即告確定;聲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繳納裁判費用為13,050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600元,餘2,400元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第一審上訴(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則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即9,580元【計算式:{(13,900-3,000)+13,050}×2÷5】,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180元(計算式:600+9,5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