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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洪逸芯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相 對 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18,75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號及110年度仲訴字第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