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林棟樑法定代理人 顏吟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2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54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664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鄭恩弘、林棟樑、顏吟靜,故列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以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提供面額新臺幣1,5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