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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傅金銘相 對 人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泰相 對 人 楊森族

張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31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7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並以103年度存字第2673號准予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105年度存字第7031號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前開供擔保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673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703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