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何恭國相 對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扣押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合計22,5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