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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安芸芳相 對 人 陳玉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及鑑定費220,000元,合計241,790元。又本院於112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17,611元(計算式:241,790×0.9=217,61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