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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郭美慧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旋即撤回上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