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元氣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蕭啟成相 對 人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27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計新臺幣30萬元之債票為相對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執行處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