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6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依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