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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金源

王明凰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相 對 人 吳幸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112年2月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35元及鑑定費用73,000元,合計為91,335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1,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