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蕭旭峰相 對 人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昆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計新臺幣3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41號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