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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詹民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奕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奕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39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第三審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且本件依歷審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各應分擔部分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