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楊金順相 對 人 呂政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相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已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
是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六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頁繳費收據)、第二審裁判費678,000元(經本院107年度5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27頁及20頁繳費收據)、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56頁繳費收據)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號裁定核定),共計1,160,530元【計算式:452,000元+678,000元+530元+30,000元=1,160,530元】,其中百分之86即998,0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60,530元×86%=99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14即162,47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本院於112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暨 卷內資料裁判之。復因相對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42,000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2頁繳費收據),其中百分之86即810,12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百分之14即131,88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42,000元×14%=131,880元】,經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866,176元【計算式:998,056元-131,880元=866,1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