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SASSAX PTE. LTD.法定代理人 曾淑斐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整,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61,096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爰就剩餘提存物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聲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870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