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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相 對 人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26,002元,合計43,337元,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即3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核算,併予敘明。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9,0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