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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劉彥麟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陳舜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原起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500元,嗣減縮金額為37萬6000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242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繳納鑑定費共13萬8400元,合計14萬2480元。又本院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萬3984元(計算式:142,480×0.8=113,9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