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相 對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決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91,811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07號及110年度仲訴字第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