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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相 對 人 林靜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4,283,778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僅持對聲請人之本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未針對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等件為證。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導致擔保物無法取回,此為另外之問題,不影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905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含歷審卷)及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其已行使權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及11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表達全額要求给付之存證信函以證明行使權利,惟並未提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之證明。經查詢本院及函查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有無本案當事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含調解事件、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結果本院於104年後,僅有受理行使權利等民事非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後無受理兩造起訴或聲請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無受理當事人間之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調解等事件。是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尚有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因聲請人預扣所得稅金而使本案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未完全清償而應由擔保金優先受償等語,查本件擔保金所擔保者確為優先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惟是否屬於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應由法院訴訟認定之,相對人就此部分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則不影響聲請人聲請返回本件擔保物權利。另如同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如該提存物在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後,於實際領回前被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取回,則屬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範疇,併為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