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燿相 對 人 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以諾
董怡君吳筱婷周書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筱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筱婷(即本案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聲請人業於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335元及預納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8,395元(計算式:17,335元+530元+53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吳筱婷負擔其中之三分之二即12,263元。故相對人吳筱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既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筱婷與原告負擔,是聲請人將被告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何以諾、董怡君、周書丞列為本案相對人即無理由,該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