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等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1430元及1萬5360元,合計2萬56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萬5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