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治相 對 人 陳軍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01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各於第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20號裁定核定),合計82,004元【計算式:(26,002 × 2)+3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