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林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貴籃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3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為此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於112年5月23日裁定時,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所載,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台北市○○○路00號2樓」之地址寄送,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5日始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之存證信函,原裁定並無可為更正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