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樺園大廈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阿貞相 對 人 曹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7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曹祖明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於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72號公開辯論庭當庭裁定本件訴訟標的為5,919,478元(內含追加之拆除不銹鋼門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9,608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89,412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13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證人旅費530元+於第二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759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0,668元(計算式:聲請人繳納60,138元+相對人繳納5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即32,154元(計算式:60,668元*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於上訴審程序繳納合計96,022元(計算式:上訴費用38,773元+測量費用6,080元+證人旅費530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63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即50,892元(計算式:96,022元*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3,046元(計算式:
第一審應負擔額32,154元+第二審應負擔額50,892元),惟相對人前已負擔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是以扣除該部分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5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本件訴訟之減縮部分(撤回請求被上訴人曹盛菊美應拆除、移除、清空、返還等,及減縮應給付款項等部分)因拆除部分與對相對人曹祖明之請求同一,而應付款項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未另徵收費用,是以不影響應分擔訴訟費用範圍之核定,併為敘明。又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費用部分,應屬執行費用,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宜由聲請人於各該程序主張,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