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延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金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延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延盛公司)業經臺104年1月15日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04046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股東並選任徐金川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惟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延盛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延盛公司104年1月12日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徐金川為相對人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2,000,000在案;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65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6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