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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相 對 人 陳美琦

林庭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美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庭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6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琦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林庭進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273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嗣聲請人撤回對同案被告蔡駟達之訴,復經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2,55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4,850元始得對相對人請求,其中10分之9即4,365元應由相對人陳美琦負擔,餘10分之1即485元由相對人林庭進負擔,並分別賠償聲請人,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