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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相 對 人 王麗春

楊天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天宏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天宏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優先承買權等通知予相對人,因相對人王麗春以招領逾期、相對人楊天宏查無此人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王麗春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王麗春之居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王麗春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就相對人王麗春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相對人楊天宏部分則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入境並於同日遷入原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7,並於112年7月28日出境,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附件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