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相 對 人 覃燕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493元。又本院於112年6月12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457元(計算式:2萬1493元×0.44=94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