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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林靜美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6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含歷審卷)、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48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且兩造間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