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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盧素華相 對 人 王周秋玉(兼王浩松繼承人)

王群能(即王浩松繼承人)

王重欽(即王浩松繼承人)

王鈴雅(即王浩松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周秋玉、王群能、王重欽、王鈴雅於繼受被繼承人王浩松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王周秋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周秋玉、王群能、王重欽、王鈴雅於繼受被繼承人王浩松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王周秋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及被上訴人原為王浩松,因判決確定後,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王周秋玉、王群能、王重欽、王鈴雅為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周秋玉、王浩松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8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王周秋玉、王浩松連帶負擔,全案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第一審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房屋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第一審裁判費係以其第一項起訴聲明之房屋價額(新臺幣(下同)9,84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起訴狀)計算,第二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又原告即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為起訴聲明第二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2,160,000元,參第二審卷第27頁上訴狀),此部分於第一審未單獨徵收裁判費。是以第二審判決諭知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由王周秋玉、王浩松連帶負擔,意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周秋玉、王浩松(含其繼承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非關於上訴部分)仍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王周秋玉、王浩松(含其繼承人)負擔百分之6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歷審訴訟費用負擔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①聲請人已支第一審裁判費98,416元(參第

一審卷第3頁繳費收據1紙),其中百分之65即63,970元應由相對人王周秋玉,與王浩松之繼承人王周秋玉、王群能、王重欽、王鈴雅於應繼遺產範圍內負擔【計算式:98,416元×65%=6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35即34,44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②相對人王周秋玉已支出之證人旅費合計1,132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繳費收據2紙),其中百分之35即396元由聲請人負擔,餘百分之65由相對人王周秋玉與王浩松之繼承人王周秋玉、王群能、王重欽、王鈴雅於應繼遺產範圍內負擔。上列①②經抵銷後,相對人王周秋玉與王浩松之繼承人王周秋玉、王群能、王重欽、王鈴雅於應繼遺產範圍內尚應向聲請人給付63,574元【計算式:63,970元-396元=63,57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王周秋玉與王浩松之繼承人王周秋玉、王群能、王重欽、王鈴雅於應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又相對人王群能、王重欽共同具狀聲明請求減免及分期給付訴訟費用云云。惟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王群能、王重欽所指事項,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相對人王周秋玉與王群能、王重欽、王鈴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