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洪俊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氏小票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老簡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第三人李老簡死亡後,其母即失蹤人甲○○○為繼承人,由李老簡除戶謄本可知應有甲○○○之存在,惟查無甲○○○之戶籍資料,今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甲○○○已行蹤不明,故有選任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第三人李老簡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移送至本院,彰化地院曾通知聲請人補正甲○○○之設籍資料,並依職權向彰化○○○○○○○○查詢有無「甲○○○」或「李甲○○○」設籍彰化市或花壇鄉之資料,聲請人及彰化○○○○○○○○均表示查無甲○○○之設籍資料,本院亦依職權向彰化○○○○○○○○查詢關於第三人李老簡之母親之戶籍資料,亦據回覆查無相關資料,有彰化○○○○○○○○函文在卷可參。綜上,本院在查無「甲○○○」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甲○○○是否確實存在、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認定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再者,欠缺甲○○○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何以認定甲○○○於第三人李老簡死亡時仍尚生存而為繼承人?如甲○○○非李老簡之適法繼承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縱本院認定甲○○○業已失蹤,並選任財產管理人,然在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無法處分,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即無從進行繼承人之確認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無法為財產之移交,則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財產管理人後續又應如何保存失蹤人財產,均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僅以查無甲○○○年籍資料便主張甲○○○為第三人李老簡之繼承人,且已失蹤等情,實嫌速斷。從而,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資料以特定之甲○○○是否存在或死亡、失蹤,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