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重崇非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關 係 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家健律師為失蹤人(即聲請人)張重崇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謝家健律師前經本院選任為失蹤人即聲請人張重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惟查,失蹤人張重崇已歸來,則財產管理人職務,並無續行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換發身分證相關文件、入出境資料核對,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明無誤,堪信失蹤人張重崇業已歸來。又關係人任財產管理人期間代管之財產,亦經聲請人核對、收受無訛,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綜上,聲請人既未失蹤,自無由關係人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亦無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3 項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