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素雯
紀佩如郭怡青受輔助人 頴川建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林素雯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
酌定聲請人紀佩如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酌定聲請人郭怡青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2 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人頴川建忠前經鈞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受任為輔助人後,即前往探視受輔助人之身體狀況、針對受輔助人提起返還股票案件,分別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家屬進行協商討論,前經向鈞院請求酌定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經鈞院110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裁定准許。自前次請求酌定輔助人報酬後,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監護宣告、股票返還案件上訴、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等事宜多次與家屬及法院聯繫,現分別已花費10幾個小時不等,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分別為職業會計師、心理師及律師,酌定各輔助人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110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卷宗、聲請人個別工作時數統計表核閱無訛,本院遂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工會、臺北律師公會查詢相關職業就諮詢及其他事件之計費標準,得知會計師報酬係由委任人與受任人議定、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個別諮商費用每小時1,600至4,800元,此有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附卷可稽。再者,根據陳報人陳報狀所載輔助宣告人名下有眾多產業及財產,現亦有多起訴訟正在進行中,聲請人平日亦需透過電話、電子郵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家屬及委任律師聯繫。又聲請人三人為不同領域的專業組成,相關理念或決策係經彼此相互討論,於形成共識後執行之。應認聲請人三人具有相同責任與貢獻,若以個別職業作為分別價值裁量標準,實有不宜之處。綜上,本件聲請人執行職務,有上揭事證可憑,其請求報酬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所請應屬正當,本院自應酌給一定數額之報酬。又按首揭法律規定,輔助人請求報酬之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輔助人之資力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0年12月22日(即前次報酬統計截止日之翌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相對人之輔助人期間,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而進行多次討論與溝通訴訟程序,其執行之職務甚為複雜,所負擔之勞力、時間甚多,是認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之報酬以每小時1萬元為適當,而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處理事務之時數統計分別為8小時、13小時、23.5小時,故聲請人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之報酬分別為8萬元、13萬元、23萬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