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沈維揚會計師即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王惠然律師即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O年度司字第五九八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王惠然律師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現行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依律師法第30條之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而定;而非律師身分之清算人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者,則僅需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月22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並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司字第59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分別於91年4月3日向本院聲報就任。
按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受選派人雖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但自經選派之清算人為就任承諾後,即與公司發生民法委任規定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茲聲請人均因年事已高、身體欠佳、慢性病纏身、體力不堪負荷,已無續行辦理清算業務之意願,爰聲請本院90年度司字第598號清算事件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王惠然律師部分:本院前於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司字第59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王惠然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王惠然律師並於91年4月3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司字第59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憑信。聲請人王惠然律師本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王惠然律師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已20年有餘,尚未清算終結,且一再具狀以「相對人所有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之部分土地,因債權人劉印田設定抵押權事,未見任何積極作為,本件清算事務之執行,顯然短期無法終結」為由,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此有民事清算展期聲請狀(見司字卷四第583至585頁、卷五第35至36、45至47頁)等件可佐,難認其確有積極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復酌以其前開聲請意旨,堪認其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已釋明難以繼續執行清算職務之正當事由,倘強令聲請人王惠然律師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王惠然律師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沈維揚會計師部分:本院前於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司字第59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沈維揚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沈維揚會計師並於91年4月3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司字第59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憑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沈維揚會計師與相對人間,核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由聲請人沈維揚會計師隨時向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