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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汰宇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汰宇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6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汰宇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黃金銓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無從洽請其繼承人協助查證相對人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僅能就相對人稅務資料查明公司財產狀況,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查無相對人民國94年至100年稅務申報資料,致聲請人無完結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可能,爰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30日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65號裁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隨時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解任,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