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宗璋會計師相 對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關 係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周亞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宗璋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後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檢查業務範圍相關資料,並經多次溝通及催促,相對人均未回應,致聲請人無從檢查,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陳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且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