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全友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美代 理 人 張幼琳聲 請 人 羅睿綸(原名羅仕舜)
陳宗琳李美曇邵陽林彤宇廖運超羅文暘羅永政周蒼霖(原名周昀萱)
鐘淳元
上11人共同代 理 人 鄭曄祺律師
陳達筠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羅珮綺律師相 對 人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易言之,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營業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天使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天使公司已發行股份合計39.87%股份之股東,且伊等出資額高達天使公司實收資本額92.41%。天使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4日設立登記以來,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現僅剩數萬元銀行存款及股東監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銀行本票,累積虧損金額逾1億4800萬餘元,虧損比例占實收資本額1億5049萬1500元之98.6%,相對人公司積欠勞健保保險費、廠商費用、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共計378萬6891元,虧損嚴重,所餘資金不足以支付積欠債務,天使公司由現任董事長許家燁逕行辦理停業,亦無任何員工,公司對股東濫行提起訴訟,內部經營失和,其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並有重大損害之情事,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天使公司等語。
三、相對人天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家燁陳述意見略以:天使公司經營沒有困難,因現為停業狀態,沒有任何員工,無額外開銷,積欠廠商貨款均已成立調解,積欠勞保費由負責人許家燁支付;新創公司本需3至5年發展期,期間遇到疫情致業務走走停停,111年獲得第一銀行同意試辦,並將合作契約送至公司,未料當時董事長羅睿綸拒絕用印,只要恢復正常即可正常經營,且負責人亦與銀行、路易莎咖啡、傳統市場洽談合作;聲請人羅睿綸於111年2月至同年4月短暫受任為公司董事長,竟擅自花用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購買面額共計1278萬6320元之銀行支票,受款人為羅睿綸及張幼琳,且非法將公司營運資金270萬4,924元假借不實薪資轉讓名義匯出,致天使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同意解散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統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峰、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燁、股東陳敬全、林芙印、陳虹蓁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解散,公司尚在努力與廠商接洽中,原始投資款項與登記入股金額不同等語。
五、經查:㈠天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5049萬1,5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1585萬2,000股,無票面金額,聲請人11人自109年間陸續持有股份,合計持股占天使公司股份總數之39.87%,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股權數占比表、股東現金出資&股權數占比表等件可憑(見卷第23-37、47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天使公司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適格。
㈡聲請人主張天使公司自108年6月4日設立登記以來,並無營業
收入一節,有108年、109年、11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及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9-56、179-218頁),可認天使公司110年營業淨利為負值(-67,349,362元),營業淨利率為0%(見卷第214頁)。又天使公司之銀行帳戶迄至111年1月14日止顯示存款結餘僅剩數萬元,有天使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明細可參(見卷第57-70頁),此外並有多位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天使公司剩餘資金全部信託羅睿綸、朱志峰、張幼琳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可憑(見卷第71頁)。又天使公司積欠多筆勞保退休金、健保費、廠商費用、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共計378萬6891元等情,有積欠費用統計表、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繳款單、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本院支付命令可參(見卷第165、73-91、105-119頁),佐以天使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公司現處於停業狀態等語(見卷第492頁),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卷第39、585頁),顯示天使公司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均處於或將處於停業狀態,則聲請人主張天使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且經營產生重大損害,堪認屬實。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稱與銀行、咖啡店、傳統市場商談合作,並提出服務合約書為證(見卷第499頁以下),惟該份合約書並未經第一銀行簽署,至多僅為合約草稿,無從認定天使公司有營業事實及可能。
㈢本院函請天使公司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裁定解散事
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2年10月19日函覆「本處無意見」,且依該處於112年10月16日派員至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依大樓管理室管理人員陳稱,天使公司已遷離登記地址約3個月左右,因登記7樓為共享辦公室,經引導至專用對講機與共享辦公室通話,回復已退租數個月,不代為收受郵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顯示天使公司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語(見卷第457-476頁);再依國稅局112年11月17日函覆天使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卷第521頁),益徵天使公司未於公司登記地址繼續營業,他遷不明,顯然已陷於經營顯著困難。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依天使公司之整
體營運及業務進行予以考量,認天使公司自公司登記以來迄今均無實質營業收入,面臨重大虧損,且自111年11月7日起停業迄今,更見經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難以達成,若續予經營恐將致無法彌補虧損,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天使公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