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林顯金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中華蛋白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成立,由陳立惠擔任董事長,聲請人及施書銘擔任董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50萬股之股份。嗣陳立惠於111年間辭世,股東會臨時決議由聲請人暫時擔任董事長。陳立惠之繼承人何芝嫆、何雨蒨(下稱何雨蒨2人)竟於112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乙職。聲請人多次聯絡何雨蒨2人協商股份處理,並曾於112年4月28日偕同何雨蒨一同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董監事改選等相關事宜,然何雨蒨未出席導致流會,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29日發律師函予何雨蒨,以及其餘股東施書銘、黃創建、陳文豪、郭秀釵,預告於112年6月30日請辭相對人董事暨董事長乙職。何雨蒨2人已向鈞院對聲請人提出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並多次拒絕出席股東會,導致相對人無法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繼續執行相對人職務,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0萬股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已無董事可執行公司職務等語,然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尚有施書銘、何芝嫆為董事之情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施書銘、何芝嫆確已辭任董事,董事會無法召開等節。且相對人縱有因董事全體辭職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得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權利,召集股東會而依公司內部意思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而非逕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況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應係聲請人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訴訟便利所需(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事件),故其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無法選出繼任董事,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情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意旨及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