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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林玫青

林勝慶林春來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玫青、林春來分別持有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股份4,500股、2,100股,聲請人林勝慶繼承第三人林春桐所遺財產而持有慶達公司之股份4,600股,均為持有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達1年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就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尚未完結清算,亦未向本院聲請展期,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難認已盡清算人之職務。又相對人接任清算職務時得知前任清算人清算得款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股東分文未得,卻由第三人周守男獨得,相對人長期含默同意,不接受股東查詢,亦未申報法院處理,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不信任,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㈠慶達公司原清算人楊堂宮於110年1月17日死亡,經慶達公司

於110年2月17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並於110年2月2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股,聲請人林玫青、林春來分別持有慶達公司股份4,500股、2,100股(即15%、7%),聲請人林勝慶繼承林春桐所遺財產而持有慶達公司股份4,600股(即15.3%),有慶達公司之股東名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5月2日宜院麗家司群108司繼字第1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聲請人主張渠等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解任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合於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所定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4月1日就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迄

今尚未完結清算,亦未向本院聲請展期,而未盡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查,慶達公司111年7月15日股東會已決議以慶達公司對第三人林家慶之7,716萬元債權及慶達公司對第三人楊堂宮之7,716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剩餘財產,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等情,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又慶達公司對林家慶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未第19349號)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就慶達公司承受林家慶對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在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權利,具狀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相對人確有執行慶達公司清算事務,相對人縱未於就任清算人起6個月內完成清算,尚難逕認相對人未盡清算人職務,而有解任之必要。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默許周守男獨得前任清算人清算得款443萬4,840元,不接受股東查詢,亦未申報法院處理等情,尚乏事證以資為佐,要難據信為真,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