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韓瑋倫律師即富麗通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富麗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所選任富麗通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韓瑋倫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麗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明。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6 號裁定選派為富麗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麗通公司)之清算人,在取得富麗通公司章程、股東名簿、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後,開始進行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申報清算所得、造具結算表冊等清算程序,另完成清算分配。但於送請股東傅勝男、傅辛慈、傅雅筠承認表冊後,股東傅辛慈、傅雅筠均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不承認,且不同意聲請人所製作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致富麗通公司清算難以終結,聲請人難以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實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聲請人已付出相當人力、物力,現無意願繼續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6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富麗通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因股東傅辛慈、傅雅筠拒絕承認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造具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表冊,致其無法完結富麗通公司清算事務等節,業據提出律師函、回執為憑(本院卷第33至109頁),故聲請人就富麗通公司之財產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基於監督富麗通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富麗通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富麗通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