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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曾俊杰

吳育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相 對 人 旭展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俊杰持有相對人股份161萬2,500股,聲請人吳育玲

則持有相對人股份37萬5,000股,聲請人二人合計持有相對人股份198萬7,5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97%,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股東。又相對人長期持有第三人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窯業公司)之股份20萬0,218股,而相對人111年度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98萬4,300元,其中所持有東方窯業公司之股份以成本衡量檟值為1,675萬7,103元,即占資產總額54%。復依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保留盈餘分別為負2,032萬3,819元及負2,023萬0,448元,可知相對人持續虧損,惟稅後損益部分,則由110年稅後損益負126萬2,125元,轉為111年度12萬0,191元,雖稅後損益由負轉正,然觀察相對人稅後損益111年度綜合損益表,相對人111年度營業收入為「零」,營業費用為232萬0,698元,稅後損益得為正值,係因有「非營業收益-股利收入240萬2,616元、利息收入3萬8,273元」,並非本業經營有所改善,易言之,相對人近年本業並無獲利、持續虧損,主要收益來源為「非營業收入-股利收入240萬2,616元」,即東方窯業公司以每股12元發放之現金股利(計算式:20萬0,218股 ×l2元),此有東方窯業公司110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可佐,足證相對人收益全賴東方窯業公司之股利收入。

㈡詎相對人於11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將營業收入列

為240萬2,616元,與其111年度綜合損益表之記載顯有不符,即111年度之營業收入實為零,實有財報不實或漏稅之違法情事外,相對人投資之東方窯業公司於99年間售出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廠房及土地,獲得7億1,094萬元之業外收入,東方窯業公司遂於100年至104年間,連續五年每年均發給股東每股10元之現金股利,此有東方窯業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股利發放通知可憑,然相對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共20萬0,218股(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歷年持股資料,故假設相對人持有股數並無變動),於100年至104年間每年至少有200萬2,180元之股利收入【計算式:20萬0,218股x10元】,故僅就100年至104年,相對人持有東方窯業公司股份之股利收入即高達1,001萬0,900元,甚且,東方窯業公司於105年至110年間亦發給股東每股5元、5元、3元、2.2元、2元、3元之現金股利,可知相對人每年均有來自東方窯業公司穩定之股利收入,上述尚不包含相對人之其他業外收入及營業收入,惟相對人110年度保留盈餘竟為負2,032萬3,819元,與其獲利情形顯有不符。

㈢此外,聲請人等未曾接獲相對人之股東會召集通知,遑論查

核董事會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抑或對於董事會所造具之上開表冊為承認,且聲請人等未曾收受相對人分發之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更未曾獲發任何股利,足見相對人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1項、第219條及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甚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 8日發函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内就公司未來虧損能否彌補及進行解散清算等節提出說明,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供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完整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等資料予聲請人,然相對人置之未理,迄今未提供上開薄冊文件予聲請人等查閱,致聲請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外,相對人於未通知聲請人之情形下,逕自召開股東會,並將董事人數自三人縮減為一人,顯見公司治理已然失靈。綜上開等情,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曾俊杰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錦銘係兄弟,相對人係

在78年5月10日由曾錦銘及曾俊杰父親即第三人曾銀金所設立,設立目的僅作為投資控股公司,控股標的公司則係東方窯業公司,蓋因東方窯業公司係曾銀金生前與親戚朋友共同打拼從事生產磚窯陶瓷的事業,多年經營有成獲利頗豐且資產龐大,然因為自然人股東,衍生高額稅賦負擔問題,因此股東基於家族股權傳承及稅務規劃,始成立投資控股公司即相對人,將股東個人持股轉讓予相對人,以籍由法人持股適度減輕稅賦負擔,同時基於股權傳承目的,相對人股東大多係由家族成員組成;承此,相對人股東係曾銀金家族成員五人,即曾銀金及其配偶曾黃素娥、曾錦銘及其配偶陳海淑、聲請人曾俊杰及其配偶即聲請人吳育玲,相對人之股份總數為510萬股,股東持股分別為曾銀金41萬2,500股、曾黃素娥7萬5,000股、曾錦銘217萬5,000股、陳海淑45萬0,000股、聲請人曾俊杰161萬2,500股、聲請人吳育玲37萬5,000股,而相對人公司自78年5月10日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16日曾銀金逝世為止,該期間之董事會成員雖有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組成,惟實際上公司營運方針與經營決策、内部股東成員的組成及股權安排規劃,均係由時任董事長曾銀金一人掌控、管理及決定,且相對人設立目的僅係作為投資控股之用,非從事其他營業用途,此由相對人公司歷次登記之營事業項目均為「對各種生產事業投資、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對興建商業大樓國民住宅之投資」可證明。

㈡又曾銀金於80至82年間將其個人持有東方窯業公司股份270萬

股以每股約26.56元轉讓予相對人,使相對人成為控股投資東方窯業公司的股東,嗣後相對人對於東方窯業公司持股數,歷經東方窯業公司85年間盈餘轉增資及88年間現金增資後之總股數增加為419萬8,182股,00年00月間曾銀金為降低相對人對於東方窯業公司的持股,以每股4.5元的價格,各轉讓110萬股予曾錦銘及聲請人曾俊杰,而相對人此次處分轉讓對東方窯業公司之長期投資持股,經核算認列受有虧損2,964萬4,440元,此項長期投資虧損數額雖因相對人每年獲利而逐年減少,然因相對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東方窯業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營業收入扣除每年支付曾銀金及曾黃素娥薪資費用及其他營業費用後之獲利餘額亦不高,因此迄今仍未足全額填補上述虧損,11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列載,累積待彌補虧損數額仍有2,578萬2,705元,相對人既無盈餘,依據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此為相對人長期未配發股息或紅利予全體股東之原因。

㈢另聲請人雖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惟因聲請人已取得美國公民

身份而長期居住在美國,僅戶籍長期設籍於父母住所處,故其二人印章、存摺均係全權交由母親曾黃素娥保管及處置,並授權曾黃素娥代為行使股東權,蓋因聲請人臺灣資產及股權實際上完全均來自父親曾銀金規劃安排給予,因此股權之管理、收益或處分實質上均係聽命父親曾銀金的意思決定,聲請人自始未異議。期後,相對人於109年9月16日曾銀金逝世後,改由曾黃素娥掌控及決定,相對人並在109年9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將公司組織由原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並改選出董事曾錦銘及監察人曾黃素娥,此係依照母親即曾黃素娥的意思決定所為,相對人並於109年9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自該時起迄今期間長達3年,聲請人亦未質疑或異議,今聲請人因欲出售所持相對人股份而與曾錦銘就收購股價價格發生爭執,竟陸續於112年9月8日及同年11月15日發函相對人通知變更股東印鑑及存摺、限期說明公司虧損原因及交付章程、歷次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甚於000年00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向臺北市商業處訛稱相對人拒絕股東查帳權;惟事實上,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相對人111年年度(含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傳送給聲請人,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0號所示相對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係相對人以112年5月31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財務資料,聲請人既有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亦能獲知相對人營運狀況及財報資料,其以為瞭解相對人營業及財務狀況為本件聲請理由,足見相對人之財報及相關資料均對全體股東公開,並無股東查閱財報受限制之情事,其本案聲請欠缺必要性。

㈣再者,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3、4號之財務資料,並非相對人

111年度或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相對人111年度(含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正確財務報告詳如被證4、7所示,且經相對人寄送給聲請人曾俊杰,業如前述,聲請人自該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亦能清楚知悉公司之財務資料、營運情形及營運成果,且由該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第4頁綜合損益表明確記載111年度營業收入為240萬2,616元,此與聲證10號所示相對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之數額相符,然聲請人以聲證2、3、4所示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訛稱相對人獲配東方窯業公司之股利係屬「業外收入」,相對人僅投資東方窯業公司,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係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決策及投資決定,且稱聲證2、3、4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與聲證10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報表記載金額不符,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或漏稅云云,均有誤導鈞院之嫌,益證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曾俊杰持有相對人股份161萬2,500股,聲請人吳育玲則持有相對人股份37萬5,000股,聲請人二人合計持有相對人總股份510萬股其中198萬7,5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97%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12月8日旭展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度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竟不實申報營業收入為240萬2,616元,且相對人自105年至110年間自東方窯業公司獲分配股利收入1,001萬0,900元,惟相對人110年度保留盈餘竟為負2,032萬3,819元,與其獲利情形顯有不符,足見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或漏稅之違法情事云云,惟觀相對人所呈經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之旭展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綜合損益表,該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第4頁綜合損益表明確記載111年度營業收入項下「股利收入」為240萬2,616元,此與聲請人所呈相對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營業收人總額」為240萬2,616元相符,即聲請人本案所呈附卷之相對人財務報告資料與前述經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另關於相對人110年度保留盈餘竟為負2,032萬3,819元,與其獲利情形顯有不符部分,相對人則謂00年00月間曾銀金為降低相對人對於東方窯業公司的持股,以每股4.5元的價格,各轉讓110萬股予曾錦銘及聲請人曾俊杰,而相對人此次處分轉讓對東方窯業公司之長期投資持股,經核算認列受有虧損2,964萬4,440元等語,核觀卷附之92年11月25日東方窯業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旭展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2頁),相對人於92年11月25日以每股4.5元的價格,各處分總價495萬元之東方窯業公司股份予曾錦銘及聲請人曾俊杰,合計處分價額總計990萬元,扣除處分股分成本3,986萬4,400元後,處分損益達負2,981萬3,922元,故相對人稱因相對人設立目的僅係作為投資控股之用,非從事其他營業用途,並因對主要持股公司即東方窯業公司股份持有數減少,營業收入扣除每年支付曾銀金及曾黃素娥薪資費用及其他營業費用後之獲利餘額,尚不足填補上述虧損,應屬可採,難認相對人製作之財務報告有何其指摘財報不實之處,聲請人復未敘明財務報告有何其餘不實或甚有逃漏稅稅、公司營運有何違法之處外,尚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⒉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是而,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明定股東及債權人查閱章程及簿冊(包含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前提係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範圍,足見立法者限制查閱公司章程及簿冊之主體為「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債權人」,而非所有股東或債權人均得任意請求。本件聲請人僅以其為相對人股東,即請求查閱相對人之查閱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完整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等資料,未陳明就所查閱之章程及簿冊究竟有何利害關係,難謂符合前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要件。縱認為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得請求查閱章程及簿冊,亦僅係主管機關是否對代表相對人之董事裁罰之問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除未釋明相對人之章程及財務簿冊有何不實或不法之處,未見相對人有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窮盡公司法所定程序,遑論觀聲請人曾俊杰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錦銘間112年5月至同年0月間電子郵件往來對話紀錄歷程可知,曾錦銘均有依聲請人曾俊杰所求,將其所需相對人財產目錄及111年度科目明細表寄送予聲請人曾俊杰,縱聲請人等未曾接獲相對人之股東會召集通知,而未能於股東會上查閱、抄錄相對人之相關財務帳冊,然依前述,相對人並無對股東為防礙查閱、抄錄或隱匿財務報表、公司營運狀況之舉,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錦銘業依聲請人曾俊杰所求,而提供其所需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監察人報告書內容,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確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

⒊另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232條第1至3項、第2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公司盈餘分派,係以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如公司無盈餘,公司負責人仍予分派,則將處以刑責,顯見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及分派數額之多寡,不僅繫於董事會是否決議、股東常會是否承認,尚涉及公司之財務狀況(包含負債、稅捐、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數額),無法由相對人負責人單獨決定,則相對人110年度保留盈餘即為負2,032萬3,819元,相對人依法自無從分派股息及紅利予聲請人。至聲請人謂相對人於未通知聲請人之情形下,逕自召開股東會,並將董事人數自三人縮減為一人部分,縱屬為真,然此與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在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不足無涉,亦非檢查人所得處理,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