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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東益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史洱梵律師相 對 人 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南政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早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即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並變

更登記代表人為江南政,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00股,而聲請人繼續6個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4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是聲請人最遲於107年9月19日前已非為相對人經營階層,雖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惟仍為最小股東,尚難取得相對人内部全部資料。

㈡自相對人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及108年3月31日之資

產負債表所載,保留盈餘各為新臺幣(下同)53,176,231元、52,189,553元及46,743,975元,而股東權益各為133,176,231元、132,189,553元及126,743,975元,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相對人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短期内明顯銳減,落差高達6,432,256元。又依相對人財報資料簡表所載,107年11月30日保留盈餘為52,189,553元、股東權益為132,189,553元,107年12月31日未分配盈餘為6,978,483元、權益總額為91,954,738元,而依10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保留盈餘為46,743,975元、股東權益為126,743,975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短期内明顯銳減,落差高達45,211,070元、40,234,815元,惟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相對人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短期內又明顯暴增,落差高達39,765,492元、34,789,237元。

㈢依相對人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所載,108年12月31日保留盈餘為10,920,295元(計算式:

法定盈餘公積5,131,633元+未分配盈餘5,788,662元)、權益總額為90,920,295元。而依相對人財報資料簡表所載,108年9月30日保留盈餘為8,521,434元、權益總額為88,521,434元,109年3月31日保留盈餘為8,238,570元、權益總額為88,238,570元。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保留盈餘及權益總額短期内明顯暴增,落差高達2,398,861元,惟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相對人保留盈餘及權益總額短期内又明顯銳減,落差高達2,681,725元,且此部分並非就不同會計系統進行比較,又與相對人於108年12月1日及109年12月1日分配之107、108年度盈餘1,398,406元、327,567元明顯不符。再依相對人財報資料簡表所載,108年3月31日保留盈餘為13,404,267元、權益總額為93,404,267元,惟另一資負債表則記載108年3月31日保留盈餘、股東權益各為46,743,975元、126,743,975元,該等文件所載金額明顯不符,落差高達33,339,708元。

㈣承上,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107年11月30日起已啟人

疑竇,又聲請人無法得悉相對人所經營事業及内部資訊之適法性,衡諸常情,相對人往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屬合理且必要,此與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並無關聯。相對人雖稱其會計系統有二,一為其會計人員依其内部表單輸入系統所產生之會計系統,即相對人107年7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及10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二為會計師事務所依相對人會計人員提供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入帳所產生之會計系統,即相對人財報資料簡表,並認聲請人不應以上開不同會計系統進行比較,可知相對人自認有至少二套以上會計系統(俗稱之兩套帳、内外帳),則究何會計系統始為真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無疑問。縱以相同會計系統觀之,聲請人業已就上開會計系統為釋明,聲請人並未就不同會計系統進行比較,然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實質證據或合理解釋。

㈤聲請人無預納檢查人報酬之意願,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

定,裁定相對人負擔檢查人報酬,並聲明: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應證明112年2月3

日聲請之時,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惟綜觀聲請狀僅見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00股、105年變更登記表、109年股東常會簽到薄及其議事錄,則聲請人聲請時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自有疑義,不應准許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聲請人自90年8月起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相對人至107年9月始

變更代表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長達17餘年,而公司營運方式,包含會計人員依公司内部表單輸入系統所生會計系統即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聲證3、4、5),與會計師事務所依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入帳後所生會計系統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聲證6第3頁)在內,早自聲請人為公司代表人時即同時使用不同會計系統,其後相對人之代表人則係沿用聲請人模式繼續營運,此觀諸資產負債表(聲證6第1至2頁)起始年度為94年,足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時起即有上開制度。又會計制度具有延續性特點,聲請人既經營公司長達17餘年,當知不同會計系統報表會有差異,只要個別會計系統所呈現數字具有延續性即無疑義,此觀諸公司會計人員依内部表單輸入系統所生會計系統報表及歷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具連續性且無銜接斷點至明。

㈢107年7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差額為6,432,256元,係因損

益外,相對人尚有發放獎金及盈餘分配,公司會計人員將發放獎金及106年盈餘分配列為保留盈餘減項,並依法進行稅務申報,並無資金流向不明情形。又108年至110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經109年至111年股東會承認,並將議事錄與財務報表分發聲請人,聲請人已知悉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至107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未經股東會承認,係因聲請人擔任公司代表人時起,並未召開股東會承認或追認財報,且公司新代表人欲於108年召開股東會,因股東有爭議而未召開,惟雖未經股東會承認,然107年財報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疑義。再聲請人於111年股東會前欲查詢105年至11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經相對人表示可依相關規定查閱,並未拒絕聲請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況且,聲請人於107年9月前仍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甚為了解。是以,聲請人明知不同會計系統呈現數字會有差異,仍就不同會計系統進行比較,遽指保留盈餘或有增減或數字不同,係意圖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對10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進行檢查,顯非必要且係濫用權利。㈣聲請人自承其於107年9月19日自相對人經營階層離開,且質

疑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3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其聲請檢查自10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自相矛盾,即聲請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18日尚在經營階層,又聲請人未質疑107年9月19日至11月29日及108年3月31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本件顯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又相對人早於109年至110年股東會分發108年至109年財務報表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持有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惟其僅質疑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3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質疑108年9月30日至109年3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現在卻反覆空言指摘此部分有疑義,顯然是臨訟置辯之詞。又聲請人稱對照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相證4第15頁)與財報資料簡表(聲證6第3頁),有權益總額明顯銳減或暴增情形,然依財報資料簡表(聲證6第3頁)所載,108年9月30日及109年3月31日之股東權益及權益總額,係來自當時相對人每季提供予聲請人之暫結報表(相證8、9) ,此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股東會承認,僅能作為營業參考。而依108年資產負債表(相證4第15頁)所載,108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及權益總額為全年度彙總,此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股東會承認之正式財報。準此,每季結算之暫結報表與全年度彙整之年度財務報表,就營運正常之公司而言,會有波動自屬正常,殊難想像整年度營業狀況會等同某季營運情形。況且,107年至108年因中美貿易戰及爆發新冠肺炎,對相對人營運影響甚鉅,損益當有所衰退,更影響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相證10)。

㈤聲請人僅泛言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並未限定範圍、年度及事項。又退步言之,聲請人僅指摘107年7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疑義,倘其所指有理,應以此期間具檢查必要而選派檢查人,聲請人聲請其他期間既未提出任何不法證明,自不具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由沈柏廷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既係聲請人提出,則該會計師是否具獨立性而公正擔任檢查人,自非無疑,考量獨立性而言,請依職權函請第三人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為檢查人始為妥適,爰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按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亦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若少數股東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而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1,840,000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股數8,000,000股之23%,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9年6月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為證(院卷第17至24頁),核與相對人自身提出110年6月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無悖(院卷第10

5、10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身分要件,堪以採信。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短期内明顯增減之落差,與常情不符之異常之處,故有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107年至今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性云云,固提出107、108年間資產負債表及歷年財報資料簡表為據(院卷第25至33頁、第161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項,業經相對人具狀陳述,係以聲請意旨持出於不同會計系統之自結及會計師簽證報表對照所致,聲請人自90年8月至107年9月間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復明知公司會計制度具延續性,而依聲證6及相證2不同會計系統之報表對照,相對人公司106年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數字亦呈現巨額落差之現象,另因相對人尚有發放獎金及106年盈餘分配,會記帳上列為保留盈餘減項,並依法進行稅務申報,始有聲請意旨所稱「盈餘銳減」乙事,然並無資金流向不明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106年度至110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節本(含4大報表)為憑(院卷第63至150頁),而簽證會計師查核之意見,均認財務表報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有上開查核報告可認(院卷第76、95、116、143頁),並無聲請人所指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又108年至11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及相關資料送經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議事錄及所附財務報表分發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不能知曉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或因查閱、抄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遭相對人拒絕之情形,揆諸前述規定立法理由所揭,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顯會對相對人公司營運造成無謂干擾,或將造成公司支出無益費用,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之旨,自難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指明其欲選派檢查人檢查之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紀錄之具體範圍,並應以合理期間為限,然聲請人僅以「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請求標的聲明,其請求檢查之期間範圍更長達4年,復未指明欲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並再釋明其必要性為何,揆諸上揭說明,與「必要範圍內」之要件顯有不符。另聲請人於109年9月以前尚且為相對人董事長,在職期間長達17餘年,既如上述,相對人在任期間綜理公司事務,對公司所經營事業及内部資訊,更無不知之理,尚與未經營公司事務之少數股東之情形有間,更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此開期間上開標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依所舉事由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業務、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紀錄執行檢查,足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