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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劉家瑋相 對 人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幫忙友人監督相對人負責人施慶鴻之公司決策,遂同意擔任相對人0持股之董事,未領取薪水,亦無勞健保,詎施慶鴻為詐欺、吸金行為,然事實證明伊並未參與其中,而相對人現已停業,伊根本未持股,亦無法連繫其他董事,伊無法取得相對人任何之相關資料,卻不斷收受相對人相關法律及稅務文件,無法有任何作為,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實應由施慶鴻及其他持股人負責,是祈能解任伊之清算人資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於111年11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99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聲請人及施慶鴻,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又本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選任清算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予以解任,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