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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陳盈

陳雍正共 同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陳奎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則揆諸其旨趣,臨時管理人係為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應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家熙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暨法定代理人,陳家熙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過世,聲請人雖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其等不但年輕,對公司業務運作理解亦有限,且於學業完成前,無法返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故無從互推1人代理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可能。此外,陳家熙生前助理即第三人胡乃馨於前者死亡後,主張陳家熙對其留有遺贈,訴請聲請人交付股權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此導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辦理相對人股權繼承登記,而相對人之正常經營因缺乏董事而遭受嚴重影響,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聲請選任顧定軒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陳家熙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112年5月14日死亡

,聲請人為陳家熙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3至79頁),則陳家熙死亡後有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繼承其就相對人之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縱有因董事陳家熙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之股東另行選任繼任董事,聲請人雖謂其等尚未進入社會,對於公司業務運作理解有限,且於學業完成前,無法返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等語,然其等非不得於另行選任董事後,由當選之董事委任他人處理公司事務,難以此等理由遽認其等無法選出董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股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自難認相對人之董事陳家熙死亡後,全體股東已無法另行選任董事,致相對人經營受影響,而受有損害之虞。

㈡至胡乃馨雖以聲請人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陳家熙於103年10

月7日所立遺囑為真,並請求陳家熙之繼承人交付遺贈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證物袋)。惟按遺贈僅具有債權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該受遺贈物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縱然陳家熙有於生前將就相對人出資額遺贈予胡乃馨(是否確有遺贈,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然其亦僅生債權效力,且受遺贈物尚未交付受遺贈人,陳家熙之出資額既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陳家熙所有之股權由聲請人公同共有,是相對人之股東即為聲請人,而與胡乃馨無涉,則本件並無從以胡乃馨現與聲請人有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家事庭,或股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謂聲請人無法推選董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