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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宜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新臺幣(下同)34萬9790元、怠報金6萬9958元,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84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惟查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資料,且唯一董事賴孔勝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人,致聲請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影響稅捐之計徵。為利行政文書送達及欠稅清理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李宜桂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其任期於113年4月29日始屆至,堪認其就相對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現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宜桂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