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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謝秉翰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相 對 人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致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致璇律師為相對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有3名董事,任期均自民國108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

日止,3名董事分別為原董事長祝文宇、原董事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張綱維及聲請人。原董事張綱維因涉嫌掏空遠東航空公司乙案,具消極資格而遭當然解任,原董事長祝文宇則在111年間已辭任董事,致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欄位僅存聲請人1人,惟聲請人任期亦已到期,顯見相對人確實因法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公司董事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且剩餘名義上董事即聲請人實際上任期早已屆至,亦已無權行使職權。而相對人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無董事會執行職務、營運管理公司,造成相對人積欠地價稅,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且在相對人開發之社區範圍內,社區居民已透過行政執行署表示不反對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希望相對人移轉土地給社區住戶,望行政執行署不要採取強制執行手段,然欲移轉上開土地會涉及相關資產管理及稅捐問題,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宜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為實收資本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公

司,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然相對人目前名義上僅剩1名董事即聲請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自無從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倘未完成上開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事宜,將受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俾符實際,是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無從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也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基上,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原有董事3名,其中1名董事即董事長祝文宇於111年12

月26日為解任變更登記,相對人董事長現為缺額;1名董事張綱維於111年4月11日因有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情事,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現僅剩1名董事為聲請人,其任期自108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止等節,有相對人111年12月26日、109年10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經濟部111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101238090號函、111年4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317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237至238頁)附卷可考,是相對人之董事會確有不能召開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如聲請人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將受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堪認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現有地價稅欠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194萬8,347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1月16日竹執義112稅特2492字第1120014461A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因無董事會執行職務,造成相對人積欠地價稅,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內部有帳目稅務問題待解決、外部尚有與相對人業務範圍有關之土地事宜應予處理,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股東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俊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樺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貳公司)、張綱維等人就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意見,鋼俊公司、今友華公司、樺壹公司、樺貳公司均表示其等股份已設質予祝文宇,其等並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張綱維則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及上開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47頁、第247頁、第273至277頁、第279至284頁)可考,足認相對人與其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爭執存在,則依相對人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行政程序,本院審酌陳致璇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經於本院函詢其意願後,陳致璇律師業於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民事願任臨時管理人聲報狀(見本院卷第341頁)附卷可憑,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致璇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