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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4月11日止尚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計新台幣(下同)1,130,822元,尚待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徵收。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80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查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復經貴院以112年4月2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20001764號函復未受理相對人之清算事件,依同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蕭仟億為清算人,然簫君已於110年10月18日過世,依同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依聲請人查得資料記載,蕭君已離婚,其長子甲○○、長女蕭麗娟拋棄繼承,次子蕭士軒、次女蕭家玲雖未拋棄繼承,惟皆為未成年子女,是以,本案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查蕭君之子甲○○、蕭君之姐乙○○君最近一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皆有一定之收入,雖甲○○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衡諸渠等應有處理蕭君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無礙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能力及道義,爰請貴院選派甲○○或乙○○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渠等無擔任意願,則請惠予另選派公益律師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

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805號函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及董事蕭仟億已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蕭仟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子甲○○、長女蕭麗娟均拋棄繼承,次子蕭士軒君、次女蕭家玲雖未拋棄繼承,惟皆為未成年子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4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尚積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805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12年4月2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20001764號函、蕭仟億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2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2411字第1112000267號函及112年3月17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281字第112901188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或其他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稱與蕭仟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子甲○○、第三

順位繼承人即其姐即第三人乙○○適宜於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本院審酌蕭仟億之繼承人甲○○、蕭麗娟均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另經本院通知甲○○、乙○○就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甲○○已具狀陳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之通知則經退回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查無其等曾因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相關清算資料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故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限閱卷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積欠稅款及怠報金總金額達1,130,822元,且無財產、110年度亦無收入,則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已表明無經費預納清算人報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