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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至光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即明。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文。而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29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劉福星已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且劉福星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事務,伊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通知書。而因清算事務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劉福星之最近親屬最具接近可能性,故劉福星之配偶蕭金端或其子女劉士華、劉士銘、劉士豪(下合稱蕭金端等4人)應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或建議以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選任對象。為合法踐行催報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29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前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劉福星已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蕭金端等4人、其孫女劉宸妤,及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姊李佳洪、劉田妹、其弟劉福成、劉定奎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819號、110年度司繼字第65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現未依規定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滯報通知書、相對人公司章程、劉福星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暨其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7-50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稅捐申報事務,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惟關於選派清算人之人選,聲請人雖稱蕭金端等4人應適宜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法院於選派清算人時,自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知識、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本院審酌蕭金端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劉士豪於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查無蕭金端等4人曾因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相關清算資料之情形。況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律師或會計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人之清算人仍應由前揭專業人士擔任為宜。而本院前依聲請人所提之公益律師及會計師名冊函詢意願,固經余景登律師函復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惟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乃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本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財產現僅有一輛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頁),甚無殘值或變價實益,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足夠財產得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既表明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考量,其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12、7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