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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明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許修銘聲 請 人 郭俊麟

郭豐源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相 對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化公司)於民國86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今已逾25年尚未清算完結。聯化公司前曾於109年1月21日由相對人即清算人吳榮美(下稱吳榮美)召開股東臨時會,其中議案7提案說明欄載明「本公司目前只有賸餘資產,沒有任何債務」,顯見已有足夠積極財產可供了結現務完結清算程序。詎料,吳榮美未恪遵職務積極完成清算程序,在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財務報告之情形下,屢次以聯化公司尚有其他財產需要處理為由,延滯清算程序。另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然聯化公司之監察人自第三人許俊文過世後,僅餘與吳榮美有配偶關係之鍾調任一人。吳榮美擔任清算人職務已逾13年,自109年1月21日後,聯化公司之清算人更僅餘吳榮美一人,其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將聯化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清理整治事宜委由永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處理,股東對於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工程款項、處理進度及品質等事項均一無所悉,且吳榮美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補選新任監察人,於召開股東常會、臨時會時,均未造具財務報表等表冊供股東會查核確認,亦未見監察人之審查及報告書,顯見吳榮美未善盡其清算人之義務,核其任內之表現,考量其年事已高,難以期待具備足夠心力、體力及專業能力處理清算事務,為維護聯化公司股東之權益,並早日終結清算程序,以免聯化公司之法人格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殭態,應解任吳榮美之清算人職務。又聯化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約定,伊乃相對人持股比例占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之股東,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規定,促請法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吳榮美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聯化公司自86年聲請解散清算至今,迭經更換清算人,期間更曾歷經其他清算人藉人數優勢把持清算人會議,清算事務並非自始即由吳榮美一人決定,吳榮美於109年後始單獨擔任聯化公司之清算人,且聯化公司之股東會運作一切正常,完全有解除不適任清算人之能力。吳榮美既為聯化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自得代為執行董事及董事會之職責,而系爭土地之整理乃出售之前置作業,依聯化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第2案決議,就系爭土地之整理費用於800萬元範圍內授權清算人處理,吳榮美委由永業公司處理系爭土地除汙項目不僅為合法,亦為身為清算人之職責。況聯化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之所以無法順利完成,無非是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置存有爭議,若以不動產分割或共有之方式分配予股東,將造成大面積土地破碎、交易價值降低、產權複雜等問題,故聯化公司之股東均同意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以現金方式分配予股東,惟股東間就土地之出售價格及方式意見不一,且受不肖股東聯合不肖廠商藉系爭土地除汙案詐取聯化公司資產涉訟,及因109年新冠疫情爆發之影響,致拖緩清算進度;且目前除有系爭土地問題待處理外,尚有公司股東積欠聯化公司之債務問題,吳榮美均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努力整合並尋求對股東及聯化公司最有利之方式進行,聲請人亦有參與聯化公司111年股東臨時會且均未表示異議。又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始須造具清算期間內之收支、損益表等簿冊,送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聯化公司現雖僅存一名監察人且為吳榮美之配偶,然此皆屬公司治理自主範圍,並無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吳榮美自始皆為全體股東利益著想,除成功剔除系爭土地遭浮追之稅捐、減省稅捐,並將系爭土地暫規劃為停車場用地收取租金,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是所謂「認為必要時」,應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

㈡查聯化公司全部已發行股數為1,200股,聲請人明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已解散)、郭俊麟、郭豐源分別持有269股、7.5股、7.5股,合計持有股數為284股,約佔24%,且三人均為持有聯化公司股份一年以上之股東,此有股東名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於當事人資格應無不合。

㈢又查聯化公司於86年9月10日經原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6年9

月10日建一字第62503359號函撤銷登記,由許俊文、吳楊貴於89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89年7月13日北院文民勇89司268字第41531號函准予備查。聯化公司之清算人陸續因死亡或因故辭職,迭經變更清算人代表。吳榮美於96年11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當時清算人共10位,由許俊文、吳芳宜擔任清算人代表),於102年10月31日因原清算人全部辭職,經股東臨時會改選由郭慶福及吳玉峰為新任清算人,而吳玉峰另自請辭職,清算人僅餘郭慶福一人;復於105年1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吳榮美、張泰昌律師為清算人,嗣經106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增選林有嘉為清算人,後108年3月28日張泰昌律師與林有嘉因故辭職,108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再增選林子原、陳定朋為清算人,末於109年1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解任清算人林子原、陳定朋,始由吳榮美一人擔任聯化公司之清算人至今,且本件清算程序最後於112年4月11日經本院准予展延6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司字第268號卷宗查明。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任清算人吳榮美,惟查:

⒈依前所述,吳榮美應係自109年1月21日起單獨任聯化公司

之清算人,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6日新北環水字第1100270527號函、聯化公司111年3月14日聯字第1110314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05、107、121至143、157、158頁),及吳榮美於11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狀」(見呈報清算人卷宗)等情,足認吳榮美仍持續執行聯化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吳榮美有「無法」擔任聯化公司清算人之情形。

⒉系爭土地為聯化公司現有之重要資產,而出售重要資產需

得到股東會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數同意,即須取得多數股東之共識,於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之過程需經多次討論、協商,本即需要相當程序及時間,而查聯化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曾就「土地整理和標售方式事宜等」為討論,經決議「土地整理之費用800萬元以内,授權清算人處理,清理費用超過800萬元時,應再提請股東會決定;土地出售採公開標售方式。以上決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75.5權票決,贊成權數875.5權佔總權數100%,反對權數0權;本案通過。」,有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認聯化公司股東業已授權清算人在整理費用800萬元範圍內得處理系爭土地,則吳榮美於整理系爭土地、進行除汙作業,於整理費用800萬元範圍內即無庸再經股東會同意無誤。又相對人陳稱系爭土地原供化工廠使用,如欲順利出售即需取得環保主管機關之備查通過,吳榮美自105年間擔任清算人以來,確實有按期召開股東會、積極協調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及除汙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等為證。再依前揭相對人所提出之11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聯化公司111年3月14日函及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亦足認吳榮美應有按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事務,應無聲請人所指摘之刻意延滯清算程序之情,故難認吳榮美有「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執行之情形。

⒊至聲請人主張吳榮美未提出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及監察

人報告等簿冊供股東查閱,聯化公司遲未變更公司登記、監察人僅餘一人且與吳榮美具配偶關係,無法以客觀立場處理清算事務云云。惟上開主張涉及聯化公司內部組織是否有違反公司法之情形,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應由股東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故本院自無從以此即認定吳榮美有不能勝任清算人,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吳榮美有「無法」或「不適於」擔

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執行之情形,故認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吳榮美,自無足取。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吳榮美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聯化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