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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選派相對人信望愛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除前開費用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者,聲請人未預納費用,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望愛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因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梁榮貴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死亡,且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梁榮貴之繼承人或歿或拋棄繼承,無人可為清算人,該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該公司迄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致聲請人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之酬金新台幣2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