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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南堯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相 對 人 實力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幸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中之188,888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召開股東會,僅以業務需要為由,逕自表決通過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復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相對人於短期內增資2次,營運狀況是否不佳,尚非無疑,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函請相對人備妥公司章程、簿冊供聲請人查閱,詎相對人於同年3月15日交付111年5月18日股東會議事節錄,竟與先前寄送予聲請人者不同。

又相對人108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均顯示相對人有遠高於資本額500萬元之1,000萬元股東往來(其他流動負債),另相對人11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不僅未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增加,反而大幅降低至僅餘1,413,620元,而相對人就此不但未予控管支出,竟於112年2月18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董事長王正幸之薪酬為每年450萬元,為釐清相對人實際之營運財務狀況、現金增資之目的及用途,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明載:「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見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利,惟其檢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甚明。

四、經查:

㈠、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資料,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前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股東為第三人王正幸及聲請人,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經表決權數40萬股之出席股東王正幸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50萬元(分為35萬股、每股10元),且修改章程為相對人資本總額為850萬元(分為85萬股)等情,有相對人111年3月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各1份為憑(見個資卷),堪認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18日,以有限公司型態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計算式:500萬÷2=250萬)之股東王正幸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日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50萬元甚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2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主張相對人前後所提11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不符,事後所提版本刪除第2案「增資案」等情。惟觀諸相對人最初提供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第1案係通過變更相對人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2案通過之「增資案」說明欄則記載:「本公司原額定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擬變更資本總額為850萬元整,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

本次增資發行新股計350萬元整,分為35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後實收資本為850萬元,分為85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真意係以相對人變更公司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增資,此由前述相對人於同日復經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50萬元,並修改章程為相對人資本總額為850萬元即明,故尚難憑此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108至111年之股東往來遠高於資本額,且營業收入總額未因辦理增資而增加,竟於112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董事長王正幸之薪酬等語。參之相對人於108至111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3,071,265元、3,359,087元、3,296,218元、1,413,620元,「業主(股東)往來」負債科目金額分別為1,050萬元、1,130萬元、1,285萬元、12,926,258元,有108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足見相對人於109至111年間之營業收入逐年下降,則相對人股東貸予相對人公司資金,致相對人公司產生「業主(股東)往來」之負債科目,與常情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變更公司組織前,資本總額均為500萬元,嗣始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12年2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50萬元(分為35萬股)、150萬元(分為15萬股),資本總額更易為850萬元、1,000萬元等節,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2份、111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個資卷),堪認相對人公司於111年5月1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始以增資方式發行新股,在此之前,則係以股東往來方式籌措公司資金無疑。

㈣、而公司選擇以增資或股東往來方式籌措資金,可能考量資金調度之便利性、各別股東出資額之多寡或新股東之加入,造成股權結構變動或股份稀釋之效果,是尚難單以公司未選擇增資而以股東往來方式籌措資金,即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另營業收入總額為公司於一定期間內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所得之收入,營業收入總額之多寡與增資並無必然關連,聲請人僅空泛指稱為釐清相對人實際營運財務狀況、現金增資之目的及用途,未具體陳明有何檢查之必要性,聲請檢查之範圍亦過於廣泛,故聲請人以營業收入總額與公司增資未成正比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亦無必要。

㈤、況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規定甚明。相對人公司於111年5月18日前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業如前述,而相對人自91年10月9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之股東均為聲請人及董事王正幸,有相對人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個資卷),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8至111年之股東往來、營業收入總額如有疑義,本得依上開規定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王正幸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聲請人於108年至111年長達4年期間,未行使其監察權,迨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變更公司組織後,始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益徵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㈥、復細繹相對人112年2月18日第16次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4條明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個資卷)。相對人於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調整董事長薪酬為每月30萬元,1年15個月計(含3節各加發1個月),有相對人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按(見個資卷),自符合前開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公司營業收入總額降低,逕認相對人應控管支出,不應給付董事長報酬,與公司章程顯然不合;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所示之範圍,亦與董事長報酬無涉,故亦不得以此作為有檢查相對人公司必要性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以變更公司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增資,增資前之股東往來負債科目與資本額多寡無關,之後辦理增資與營業收入總額是否成長,亦無必然關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報酬,依公司章程,不論盈虧復均應支給。故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先後所提11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不符、相對人108至111年股東往來高於資本額、營業收入總額未因辦理增資而增加、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董事長薪酬,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明細。 ㈤、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 關財物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3 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增虛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經營階層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 4 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1-24